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喬証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65地號土地所有權2/7
,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
還予 林己妹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同段53建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請求返還予林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上開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
面積分別為205.13、13.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3,
630元【計算式:(205.13+13.96)×7,000=1,533,630)
。另上開房屋原告陳稱其價值為251,1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100元。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4,
730元(計算式:1,533,630+251,100=1,784,73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