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管處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六右聲請人聲請變更保管處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五五六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九三號)命被告甲○○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准予變更存放地點為中壢市○○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核被告 陳敘 之事實符於常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規定意旨,准予變更本件扣押物(如附表所示)存放地點為中壢市○○路○段○○○巷○○○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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