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案與第4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與不應予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而與前揭第1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附近,見該屋1樓窗戶未上鎖,即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得屋主乙○○所有之
IBM牌、ACER牌筆記型電腦各1部、行動電話1支、相機1台、皮夾3個、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鑰匙3支等物。嗣於99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日),甲○○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並交出竊得之IBM牌筆記型電腦1台(其餘贓物均丟棄或變賣花用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將被告所犯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明顯誤引,附此敍明。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可佐,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利用夜間入屋行竊,對於居住安寧秩序形成重大危害,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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