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機動計算(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上開利率牌告值為百分之一點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除償還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止之本息外,尚欠本金六十萬零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金融部利率公告、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