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3段之先帝公廟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樹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32、4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見偵卷第1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上開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同條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法院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後,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嗣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乙節,有前揭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有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願受2至3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至4萬元的協議,伊當時是出於自由意願下與檢察官達成這樣的協議,伊也同意法院在這樣的範圍內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至33頁、第47頁),由此可徵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願與檢察官就量刑進行協商。本件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再予以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更遑論實務上運作上被告受限於對法律規定缺乏認識,故多數人並不知悉可依上開規定與檢察官就量刑進行協商,是縱由檢察官主動提出與被告進行量刑協商,倘能確保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拘束,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另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檢察官與被告所協商之刑度「2至3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至4萬元」有何失當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款但書之情形,且原判決於認定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後,亦未依前揭說明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而原審復依簡易程序判決,故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林彥成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