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玉貞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尤玉貞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玉貞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11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8,578元(見調解卷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270元(見調解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8,719元(見本院卷第14頁)、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萬3,000元(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68頁)。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國信託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額各為3萬9,147元、6萬元(見調解卷第3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新領牌及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6、12頁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及保單1份(聲請人陳報月繳保費605元,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
至109年10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任職珍麻豆碗粿,平均月收入3萬690元,合計2年收入為73萬6,5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22、24頁),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73萬6,57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珍麻豆碗粿,平均月薪3萬6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有前述資料可憑,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69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100年4月、000年0
月生)扶養費,各為6,81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名子女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為限;另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各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73元、2,155元及家扶中心扶助每人2,5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亦有核定補助證明書、領取補助匯款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再扣除該2名子女之父親應分擔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8,172元【(12,836×2)-2,073-2,155-(2,550×2)÷2=8,172】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509元(18,337元+8,17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18
1元(30,690元-26,509元=4,181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4,181元清償債務,需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如僅以普通債權數額計算,352,995÷4,181÷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