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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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補充為「徐東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3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8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10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6月、4月(6罪)、5月、6月、7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店內存放有現金之收銀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收銀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2,000元為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徐東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張正昆 經營之燒仙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正昆管領放置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正昆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收銀機1台(其內2,000元已遭徐東雄花用完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東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正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收銀機1台之贓物領據1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扣案之收銀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中陳明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