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金沙時尚會館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⑵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
110年4月23日19-20時許,先駕車前往金沙酒店附近停車場,再走路到金沙酒店,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伊之車輛於110年4月24日2時7分16秒經過大興路與大有路口,但伊不知是誰駕駛的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供其所稱其停車於金沙酒店附近停車場係何停車場,而被告遭查獲之大有路658號至金沙酒店之距離有900公尺之遙,此與金沙酒店並非附近,而該處為大馬路旁,更非停車場。而被告既稱其將車輛停在距金沙酒店900公尺之遙之路邊,則其於金沙酒店飲酒作樂完畢後,更無可能由金沙酒店之幹部或少爺或任何代駕公司之任何人至該處取車再駛至金沙酒店載被告,再駛至大興路與大有路口(即遭查獲處大有路658號旁之路口),況被告亦未提出代駕公司或代駕人之資訊以供查證。綜上,被告辯詞顯非可採,乃為畏罪避責之詞。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0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仍飾詞強辯,至內勤偵訊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被告王宥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10年4月23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地址不詳之金沙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4時17分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