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上午」應更正為「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賢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被告葉賢興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興自民國110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大江客家美食館,飲用啤酒後,即由其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賢興至桃園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聊天,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往市區方向),不慎追撞前方由 蔡政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測得葉賢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賢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政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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