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岱婷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建設公司行政銷售員,現與馥蘭朵莊園建案配合,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35萬3,09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9月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向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35萬3,09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8萬3,401元、15萬9,211元、43萬7,262元(見消債更卷第61至67頁、第89至104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7萬9,
874元(計算式:28萬3,401元+15萬9,211元+43萬7,26
2元=87萬9,874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9,406元、44萬1,158元、310萬7,058元(見消債更卷第69至87頁、第107至12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65萬7,622元(計算式:10萬9,406元+44萬1,158元+310萬7,058元=365萬7,622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53萬7,496元(計算式:87萬9,874元+365萬7,622元=
453萬7,496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153至15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建設公司行政銷售員,目前與馥蘭朵莊園建案配合,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業提出109年9月至12月、110年2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第139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4,0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989元(包括房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雜支1,000元、手機費699元、油資700元、膳食費7,000元、職業工會會費2,290元、醫療費100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房租
1萬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5、16頁),惟考量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且查名下並無汽、機車,卻選擇承租含車位租屋處,顯有未當,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此部分應酌減至8,
000元為適當。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月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收費單所示,上開收費至計算區間均係以2個月為
1期(見消債更卷第131至第134頁),是每月支出費用應酌減至800元【計算式:(288元+671元+603元)÷2=781元,惟每月水電瓦斯費用使用量應非相同,故統一以
800元為計算】,而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589元【計算式:2萬2,989元-(1萬元-8,000元)-(1,20
0元-800元)=2萬589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411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589元=3,41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11年(計算式:453萬7,496元÷3,411元÷12≒110.85),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惟截至110年3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307元(見消債更卷第155頁),顯無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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