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祥龍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有關「潘祥龍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105年」記載應更正為「潘祥龍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105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祥龍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罪質與本案犯罪罪質迥然有異,尚無從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
108年9月5日向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查分署桃園查緝隊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查緝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7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潘祥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祥龍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3日某時,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滯留在大陸地區,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亟欲返國,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躲避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石頭」之人,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祥龍於105年6月22日前某日,以人民幣12,000元之代價,委請「石頭」代為安排偷渡回國;迨於105年6月22日22時許,潘祥龍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海邊登上「石頭」所安排之小型船舶後,於105年6月22日23時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臺灣地區金門縣海岸,再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縣金門機場搭機返回臺北松山機場。嗣潘祥龍因戶籍問題導致個人健保卡遭停權,為辦理復權而於108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自首偷渡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桃園查緝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旅客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逃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石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