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對林建良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且觀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倘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8日或斯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且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重大,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7罪)、1年(2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竹檢永執敬111執助177字第11190068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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