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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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號、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98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難以甘服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暨警方搜索查扣得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2日、4月20日、6月2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並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9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發監執行,仍無法戒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兼衡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依法宣告扣案注射針筒3支沒收,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並無違誤,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情形,當不能指為違法,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前科及施用毒品犯罪構成累犯之事由,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詳酌刑法第57條事由,敘明被告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衡其施用毒品自傷身體健康,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9月,其刑期均僅較法定得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高出1月及2月,另以宣告刑期總和為2年又2月而言,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再酌減2月有期徒刑,當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空泛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