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翔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林俊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林俊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林俊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11時10分,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並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經該旅館職員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袁志勇許瑋翔 即到場處理,於對林俊翔盤查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林俊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三小」、「機掰」等語辱罵警員袁志勇、許瑋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袁志勇、許瑋翔職務報告各1份。
(三)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秘錄器蒐證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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