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傅貴英 相對人 郭月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92,425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86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一部分金額即2,711,659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711,659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47,617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聲請人預繳納(匯款││││手續費10元部分,非││││裁判費不得請求)│├───────┼────────┼─────────┤│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聲請人預繳納(此部││││分經裁定命由聲請人││││負擔,是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說明:││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1,892元×3/10=1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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