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又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㈡又認事、用法、量刑,為職司國家審判職能之法官所獨占、唯一而神聖之職責,於歷經嚴謹而審慎之認事用法程序後,惟有適當之刑罰能落實並凸顯裁判之公平正義,並使受罰之人有懲罰、教化、預防與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能,使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一致,始能實質展現司法正義與司法為民之人權、人道關懷精神,並營造為民所信賴之司法環境。㈢原審判決被告林永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非妥適:本案詐欺屬財產犯罪類型,於刑法第57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因素之審酌,顯然相對於其他類型犯罪更為重要。而所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包括受害人數及受害財產價值,均應列入審酌之事項。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案之被害人均在大陸地區,損害我國形象非輕,且被害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211萬8,200元,顯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損失重大,則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則其量刑應較同類型案件之詐欺幫助犯為重,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審對於本案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較重之正犯各次犯行,僅分別科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且均得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相較於本案情節及犯罪所得之鉅,似有量刑過輕之情。又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或得以易科罰金,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綜合上情,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對社會善良大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損害我國形象非輕,惟被告參與時間不長,當時僅20歲尚年輕識淺,因感行為不妥而自行搬出脫離集團,涉案程度不深,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與父親一起從商而家境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應合併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又查本案被告初入社會即受共犯 魏崇恩 之邀而加入集團,負責操作電腦擔任轉帳手,於知悉係詐欺集團後未能立即退出,惡性固然非輕,惟其犯罪之時間僅約19日(被告雖於101年7月1日加入,但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為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犯罪之時間非長,亦非集團之主要成員,且依卷存之資料觀察,就已先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中,除情節較重之 巫展浤王燕衡 分別定應執行2年10月、2年,均不得易科罰金(巫展浤另犯2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20多位同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2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另與本案被告林永紳共犯本案6罪之被告魏崇恩、 蘇冠霖楊建達韋重安王錦郁 等人,各罪亦經本院另案分別依各人犯案情節之輕重被判處3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則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魏崇恩另多犯4罪)、1年、10月、11月、1年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亦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件可憑;且查前開同案共同被告5人犯案時年紀均約30歲左右,而被告林永紳犯案時年僅20餘歲,確屬初入社會而年輕識淺之人,其可責性自較其餘共犯為輕。是原審對其量處較輕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