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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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潔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潔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或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23號被告蘇潔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潔芳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體育場外人行道,因寵物排泄物問題與 陳奕丞 發生爭執,詎蘇潔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罵陳奕丞「比狗還不如」等語,足以貶損陳奕丞之人格。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潔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丞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現場手機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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