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美斯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075%(目前為年息4.745%)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亞諾美斯公司本息僅繳至94年7月23日,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亞諾美斯公司、丙○○則分別自認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二、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含意以台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亞諾美斯公司、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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