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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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不吉」(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陸續在臺中市某處,自綽號「 阿勝 」者等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以其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臺中縣、市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加價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均由乙○○事先分裝妥當),在臺中縣、市等地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乙○○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連續在其住處樓下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至少一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所得至少一千元)、丙○○至少十次(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所得至少五千元)。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於通訊監察中發現前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起,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二樓,扣得乙○○持有尚未售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及供其個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一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藥鏟三支(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部分,另依施用相關程序辦理),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八八七號相驗卷核閱無訛。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