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 邱仁皇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無力清償,乃即與邱仁皇約定由甲○○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邱仁皇使用,以抵償上開債務。而甲○○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其於八十二年間在臺中市淡溝郵局(以下簡稱淡溝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邱仁皇,而容任邱仁皇或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邱仁皇將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待該不詳人士取得甲○○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東華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寄發邀請卡給乙○○,邀約乙○○參加該公司於高雄市某處舉辦之基金發表會,惟乙○○未加理會,嗣於同年月五日,乙○○又接獲得獎通知單,告以其獲得港幣三十萬元;翌日該不詳人士再以東華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告知乙○○若欲領取獎金,必須先認購該公司二個單位(每單位三萬五千元)之基金,致使乙○○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某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操作後,先匯款七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不詳帳戶內;嗣該不詳人士再向乙○○表示須再繳納十萬元之稅款,方得請領獎金,致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四十七秒,至某郵局以匯款方式將十萬元(聲請書誤載為十七萬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始察覺受騙上當。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被詐騙之經過甚詳,並有郵局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