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原告 謝森沛 即摩根服裝行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被告 辛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饒秀鳳 前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為給付前揭貨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我交付原告,我有幾張支票遺失,系爭支票係遺失支票之一並業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可能係我誤拿系爭支票給訴外人饒秀鳳,饒秀鳳前有告知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情,惟我為取回系爭支票已支付饒秀鳳許多錢,饒秀鳳並向我保證一定取回系爭支票,但其並未將系爭支票取回,然饒秀鳳現已通緝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自承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饒秀鳳,並知悉饒秀鳳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乙事,而原告亦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饒秀鳳背書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既經輾轉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向本院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①│辛秋惠│華南商業銀│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130,000元│HD0000000號││││行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