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陳育民 被告 黃弈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告 黃奕程 偽證及誣告罪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收文編號2317),然當時尚無被告黃弈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