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丁○○、丙○○、戊○○應於文到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其應有部分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7,810,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626元,除上訴人乙○○○、丁○○、丙○○已繳納5,295元、及上訴人戊○○已繳納40,258元外外,其餘72,073元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