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聲請意旨略稱:㈠、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但書內容,為「發現遵守不變期間及新證據及新事實」,為受判決人乙○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㈡、96年11月27日接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法官受理上述同本案件再審抗告駁回在案,為法官未經確定之裁定案件、為歷審法院法官有犯上述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裁定撤銷,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本案有應受免訴、不受理之各款情形之一,請求法官裁定通知本案開庭日期,開始再審,改判乙○無罪,並依法請求國家應賠償乙○的1年冤獄損失。㈢、檢附本件證據及文件: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書、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書、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書、⑹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9年12月12日(89)廳行一字第26034號函、⑺行政院秘書處87年12月29日台87訴移字第92644號移文單、⑻臺灣臺南分監製發之81年12月29日出監證明書(受刑人乙○)、⑼警員偽造本案3件警訊筆錄(乙○、甲○○、 陳涼 )、⑽本聲請狀繕本。㈣、乙○當初時為不識字,無法閱讀所有筆錄內容理由,乙○有請警員及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朗讀未被接受,警員強制加刑具,乙○手指疼痛不堪而被強制蓋印、簽名,又被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提出空白紙恐嚇要簽名蓋印。乙○自始至終否認有為甲○○治眼病,甲○○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非被傷害人,本案證據不足。實則本案是為甲○○數個人綁票乙○為恐嚇取財,乙○向警方報案,惟甲○○賄賂本案警員偽造本件筆錄,本案有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但書內容,為「發現遵守不變期間及新證據及新事實」,並已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請求法官依職權救濟裁定通知開庭日期重新開始審理改判乙○無罪,並依法賠償乙○1年的冤獄損失。㈤、付本已抄送總統、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長,本案提起再陳情書、再訴願,為有訴願理由。本案乙○上訴無門,聲請撤銷原判決,乙○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迭稱: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確定判決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96年11月27日接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法官受理上述同本案件再審抗告駁回在案,為法官未經確定之裁定案件、為歷審法院法官有犯上述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裁裁定撤銷,並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見聲請狀第2、3頁所記載),可知聲請人係以「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應堪認定。茲查:⒈聲請人乙○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可稽。是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而非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
⒉次關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即證據⑴
):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⒊聲請人聲請再審分別就上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書(即證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即證據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書(即證據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書(即證據⑸)、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9年12月12日(89)廳行一字第26034號函(即證據⑹)、行政院秘書處87年12月29日台87訴移字第92644號移文單(即證據⑺)、臺灣臺南分監製發之81年12月29日出監證明書(受刑人乙○)(即證據⑻)、警員偽造本案3件警訊筆錄(乙○、甲○○、陳涼)(即證據⑼)、本聲請狀繕本(即證據⑽):
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判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⒉承㈠之說明,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本院79年度上訴字
第12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是故,本院自無庸審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⑵至證據⑽,審酌其所主張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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