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弄2號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4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經相對人乙○○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使之成為信託財產。而抗告人之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非法律另有規定可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如抗告人認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自得依上引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信託行為。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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