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即嬌點珠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嬌點珠寶銀樓原本設在台中市○○街○○○號1樓,於停業後即搬至台中市○○區○○○○路○○號營業係事實,有營業招牌及營業設備,只是未至台中市政府辦理營事業登記而已,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5465號、748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分別為 黃玉華 、甲○○,二人為夫妻關係),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黃玉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0之1號等建物,而上開不動產於95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至現場查封時,經抗告人陳明該不動產為債務人自住等情,有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44號假扣押卷可稽,原法院據此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等語。抗告人以其所經營之嬌點珠寶銀樓在該址已開設超過20年,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予黃玉華,乃對上開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改為拍定後不點交。惟經原法院查明抗告人所開設之嬌點珠寶銀樓,為其個人獨資商號,並非如公司有獨立人格存在;又抗告人為黃玉華之配偶,夫妻同財共居,上開不動產屬黃玉華所有,抗告人居住其內並使用該建物,乃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為之,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符。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嬌點珠寶銀樓既係抗告人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無論設置在何處,均屬經營者個人之行為,要難以此而主張權利,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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