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依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96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揆之上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