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司機 張晉榮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省道臺2線131公里卸貨場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所載,砂石專用車(港)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而該車平均每月進出8天,於有載運砂石之機會,亦會載運砂石,況該車為警查獲時亦未超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一)異議人之司機張晉榮於96年8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自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砂石場載運砂石欲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產預拌場,行經省道臺2線131公里卸貨場處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陳政宏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再前揭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則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異議人既於上揭時地使用非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載運砂石,其違反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自屬明確。(三)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係記載:「車輛經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或專用車廂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當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惟其可否進入各港區,當應依各港區管制規定辦理。」,該函文係針對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只限定特定港區或是適用全國各港區營運之疑義所為函示,並非就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為函示,異議人援引為可行駛於一般道路,自有誤解。(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738-HX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可自非港區載運砂石行使道路,此據交通部95年
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釋明。原裁定區分「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港)」,法無特別規定,造成民混淆,嗣後再以函釋作為處罰依據,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祈鈞長鑒核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有規定。末依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二)抗告人所屬司機於96年8月10日在台二線131公里處遭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其所駕駛砂石車車頭車號為000-00(車種: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車種:
營業半拖車,使用限制:砂石專用車(港)),是抗告人車號00-00之拖車得裝載砂石無訛,原裁定(二)部分容有誤會,然抗告人據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
839號函所示,認其車輛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惟該函釋係依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去函所問之答覆,非如抗告人所言砂石專用車(港)可自非港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此已為原裁定(三)所詳述。再據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可知砂石專用車(港)使用限制區域僅在港區,此觀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甚明,況由前揭第0000000
000號函釋所問「建議開放砂石專用車(港)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亦可認汽車貨運業知悉砂石專用車(港)尚未開放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綜上,抗告人將砂石專用車(港)行駛於非港區道路,顯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砂石專用車)」,至該交通部函釋乃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解釋,本院應予尊重,是抗告人既有違反前揭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即應處行政罰,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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