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丙○○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丁○○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0,46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41萬461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4,060元(即看護費74,81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9,25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166,6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7,260,67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再給付原告5,760,675元及自減縮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7月19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丙○○於事故發生時酒精含量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傷後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7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迪爵重型機車搭載伊,由台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雨天,但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適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書帆 (右前座)、 張民學 (後座),由台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及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丙○○人車失控,伊與丙○○均向右前方飛離車座,再撞擊丁○○前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跌落至板橋市○○路上,致伊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之重傷害,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右上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丁○○、丙○○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在案。茲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如下: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醫療費用24,779元、看護費10,481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9,250元、計程車資8,000元,計156,839元,扣除已從丁○○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機構領取醫療費用23,849元、看護費3,000元、計程車資8,000元,僅就看護費74,81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9,250元為請求,是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部為94,060元(74,810元+19,250元)。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伊於事故發生前本任職於訴外人 簡裕豐 開設之小吃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伊無法再受雇,茲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129年11月3日止滿60歲,故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0歲之日止,尚有35年,依 霍夫曼 式一次賠償為計算,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166,615元(20,553,815×300,000/1,000,000)。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亦無法與人溝通,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726萬675元(94,060元+6,166,615元+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150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再給付原告5,760,675元。及自減縮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侵權行法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60,675元及自減縮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丁○○則以:伊承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願承擔責任,惟伊經濟狀況不好,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47至52頁),復為丁○○所不爭執,另丙○○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亦不到場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6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自96年5月1日起、丁○○自同年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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