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2日釋放,至9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2年間,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2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2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4罪名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1日12時3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闖紅燈而經警攔檢盤查,且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60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疑似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確係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2日釋放,至9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上海洛因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