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62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0號旁公墓區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前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自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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