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於89年11月24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2月11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12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2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為警採尿查獲等情。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此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是以,被告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毒癮治療程序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始應認為其毒癮無法戒除,而依法追訴處罰,反之,如於五年後始再犯,顯見上揭治療程序已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毋庸逕行對之追訴處罰。
四、查,被告前於88年10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於88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2日出監,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院基隆簡易庭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相關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卷14頁、偵查卷第38頁)。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96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於89年12月2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六年有餘,足見前案強制戒治所為毒癮戒斷治療程序,已收其成效,其本案所為犯行,自應適用「初犯」之程序,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毋庸對之逕行追訴處罰,始於法無違。
五、原審不察,以被告88年6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觀察、勒戒程序後,又於88年10、11月間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確定並進行戒治程序,而認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應逕行追訴處罰,未審酌被告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亦屬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必以該治療無從達其目的後,五年內被告再犯,始應逕行追訴處罰等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以緩起訴處理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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