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非訟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榮清 、 陳吳秀桃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62、163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4,44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無債權屆期未受償之情事者,抵押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已登記債務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所提借據之記載,各筆借款之期限分別為民國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6日,均尚未屆至;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即係以相對人自102年2月28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相對人陳吳秀桃具狀陳稱仍有按月繳款,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各筆借款繳息明細查詢資料所示,除有「應繳日期」、「102.02.28」、「102.03.30」、「102.03.30」等記載外,另有相對應之「實繳日期」、「102.03.21」、「102.04.19」、「102.04.23」等欄位,借款人似仍有按月繳款,否則何以有實繳日期之記載?為查明本件究竟有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本院乃於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0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對此提出說明,上開通知函已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至今仍未加以說明,則本件有無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聲請難謂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