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俊甫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5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由 龔藝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準備左轉進入林森北路259巷之動態,而自後方撞及龔藝文所騎乘之前開車輛,龔藝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李俊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龔藝文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俊甫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車並回頭查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復於10餘分鐘後,李俊甫再度騎車返回前開肇事地點,經龔藝文大聲指認其為肇事者後,路人將李俊甫攔下,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龔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2至3頁、第19至20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 鄭翔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32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俊甫、龔藝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