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9日至123年7月28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7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雙方訂有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詎相對人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二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