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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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能
被 告 乙○○
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
依約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點479
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至94年8月22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10,720元、利息22,910元,合計233,6
3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望能與原告調解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以書狀陳稱希望調解
,惟其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所稱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