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予原告,依法應於114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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