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顏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及時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該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
年12月25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
內容繼續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截至94年6月15日止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中華
商銀已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
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