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玻璃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玻璃瓶1個,驗餘淨重0.337公克),係屬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麗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存卷可參。因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有該醫院99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玻璃瓶1個,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7公克),復有該醫院99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燻烤使其產生白煙,再以吸管連接玻璃球吸管吸食所產生之白煙等語(警卷第8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即以該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因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身之性質並非僅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前所述,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