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秀蘭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洪天助 所有之塑膠袋2包(內裝有檯燈1台、棉被1條、毛毯1條、帽子1頂、藥品、高雄市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統一發票200張、刮鬍刀、相片文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洪天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鄧秀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扣得上開檯燈1台、棉被1條、毛毯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秀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天助、證人即被告之兒子鄧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
16至1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智識程度及法治觀念均較為淺薄,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已有逡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