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淨重0.34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51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41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罔柿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