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亦未遵守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高速闖越紅燈右轉,適有 蔡水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乙○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側車頭,即擦撞蔡水欽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蔡水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枕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蔡水欽可能受有傷亡,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或請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 梁鈴佩 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並由救護人員將蔡水欽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惟蔡水欽仍因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創等傷害,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外載客,可能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所駕駛之汽車車損,係案發前早就存在之舊裂痕,警方查獲當時並未比對撞擊高度,亦未鑑驗車損新舊,自無法證明車損係擦撞蔡水欽所致。證人梁鈴佩表示在追的過程中,有段期間無法看到肇事車輛,再參酌現場係彎道,前方有障礙物,其間並有巷道,故真正的肇事車輛可能已經開走,梁鈴佩只是推測被告為肇事者。梁鈴佩又表示肇事者車速很快,果真如此,現場刮地痕不可能是平行的,故梁鈴佩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梁鈴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梁鈴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撞及被害人蔡水欽,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梁鈴佩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其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略以:「案發時其騎機車沿汀州路直行,要往羅斯福路、辛亥路方向行駛,其當時在被害機車後方,之後就看到一部計程車撞到一部機車。計程車是從師大路闖紅燈右轉汀州路,計程車的左前側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側踏板,撞到後有停下三秒左右,沒有下車,之後就開走了。(計程車)車速很快,碰撞時有發出聲音,那時沒看到計程車車號,是到辛亥路、汀州路一個紅路燈口,計程車停下來,才記下車牌告訴警察。追的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沒看到肇事車輛,但是汀州路直行到軍備局前方的紅綠燈,只有這一部計程車。有看到駕駛,就是庭上的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76頁)。並於原審證述:「案發時騎車從汀州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看到計程車紅燈右轉,車速很快,轉過來就撞到機車,機車騎士倒地,計程車大約停了二、三秒鐘,之後就走了,我就追上去看,中間有一段路程沒有看到車子,最後(在紅路燈口)只有一台車,那個地方是一個圓環,前面有迴轉道,所以我推測會在那裡出現的車子就是肇事車輛,且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當天沒有下雨,(我及被害人之)左邊沒有車輛行駛。我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我原本在師大路、汀州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了,開始走了,還沒有完全通過整個交岔路口時,先看到計程車,因為計程車突然轉出來,速度很快,我嚇一跳,之後就馬上發生車禍。我因此停了一下,肇事車輛先移動。他撞擊後有先往右側靠邊停一下,停一下就往前行。我看到他走我就追著那台車。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他的車行方向是往前行。我看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肇事車輛約十公尺。整個車禍發生經過都有看到,是發生在二跟三車道之間,知道撞擊時計程車是在機車右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9至76頁、80頁)。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於案發當天晚間11時37許,有一則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41至43號12樓頂,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0頁),上開地點距離案發地點並非遙遠,若於晚間11時許之深夜,約十分鐘即可到達(原審卷第144之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而本件之證人梁鈴佩為與被告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衡情並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且其願意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足見其所為陳述之可信度高,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只是推論,然證人梁鈴佩已經詳細陳述目睹經過,以及確認被告確實為肇事者,即非辯護人所稱之推論,至於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相片十二張,彈劾證人梁鈴佩在長距離大車道,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追逐四、五百公尺才追到被告等詞,除所為突襲舉證之辯護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以外,亦無從減損證人梁鈴佩經過詳細交互詰問程序下,應辯護人相同質疑問句肯定回答:「是,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其實車行方向我有看到,他是往前行」等語之誠實性與可信度。
㈢、再警方於案發後兩日之94年7月28日,實際勘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現該車左側車頭有長約二十公分之裂痕,高度約為十二至十七公分;而案發當日勘查蔡水欽騎乘之機車車損,則係右前側車殼、右側腳踏板中間及右後排氣管部位,分別有剝落、擦痕、毀損等情形,有車損照片共四十一張附卷為憑(偵卷第42至54、60至67頁);上述兩車之車損部位,既與梁鈴佩證稱肇事車輛係左側車頭撞及被害機車右側踏板附近,機車隨後倒地等情相符,亦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誤。被告雖稱其所駕駛之汽車車損是舊痕,有其同事甲○○及丙○○可證,且案發時未比對撞擊高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查,被告對於其左側車頭之擦痕,於警詢係稱:「是在幾個月前(正確日期我記不得)在台北市○○○路○段老K小吃店前(幾號我記不得了)倒車時不小心刮到停在路旁機車造成的」等語,而證人丙○○卻證稱:「他說是跟別人碰撞到」等語,二者之陳述不同,證人甲○○雖提出被告計程車之收支日記於94年3月記載:「詢問前保烤漆多少價錢,估價2500元」(外放證物袋),依據該記載係證人甲○○告知修保險桿大約2500元,並稱時間是94年3月8日,但證人丙○○卻證稱被告車損之時間為94年5月,二位證人都明確陳稱對於日期記得清楚,顯然兩位所陳之時間有相當出入,而不可採信,則證人甲○○所提出被告計程車之收支日記於94年3月記載事項,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證稱:「他沒有告訴我左側的碰撞」等語亦不符,是戊○○、丙○○、甲○○等人所為證述,因與被告有特殊關係,且彼此之間所為陳述有重大不一,其等陳述之可信度遠低於與被告以及被害人無任何關係之目睹第三人即證人梁鈴佩所為陳述。
㈣、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勘查之員警 張維書 證稱:「機車是案發當時拍得,汽車是通知被告到警局後我們才拍得,拍照當天沒有辦法判斷是新的還是舊的裂痕。且因機車本身沒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因為有些磨損是刮地造成的,無法區分斷裂是經過撞擊或是摩地所致,所以才沒有做二車的撞擊高度比對」等語(原審卷第81、83至84頁)。故本案無法判斷新舊痕之原因,係被告於案發後相隔數日始至現場,故難以精確認定;且因主要撞擊點不明顯,所以未做高度比對,非如被告所述,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為肇事車輛。又被告汽車之裂痕,既有幅度不小之區塊,且高度從十二公分延伸到十七公分,則上開裂痕自有可能係與被害人機車之車殼、腳踏板、排氣管等各部位撞及所造成。況依據14590號偵卷第62頁、第63頁之計程車相片,可見計程車除左下保險桿破裂之外,左前車頭包括保險桿、黑色護條、橘色反光片上均有長條刮擦痕,有清楚之相片在卷可查,足徵證人梁鈴佩所陳與卷附相片相符。
㈤、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從案發地點之汀州路與師大路口,至梁鈴佩發現被告之汀州路與辛亥路口之間,共有兩條巷道,第一條巷道在三軍總醫院與螢橋國中中間,二旁均有停車,中間仍可容一台車輛通行,二側並劃有停車格,請員警測量結果巷道寬七點八米,剩餘車道三點五米,員警並稱該巷非死巷。第二條巷道在螢橋國中與軍備局中間,為單行道,單側停有車輛,請員警測量結果巷道寬三點八七米,剩餘車道二點一米,尚可容一部小客車通過,員警並稱該巷非死巷。至撞擊點到第一條巷道距離為一五七米,第一條巷道到第二條巷道之距離為一0三米」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及勘驗光碟一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5至
106、108至112、117至124頁)。是本案撞擊點到第一條巷道之距離既為一五七米,若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約九秒多方能到達,再參酌該巷道兩側劃有停車格,平常兩側均會停車,中間僅餘三點五米之車道,衡情車輛欲從汀州路右轉進入此巷道時,車速定會放慢,方能妥善轉入該巷;則肇事者若欲躲進該巷,需要九秒左右之時間方始足夠,而梁鈴佩於發生車禍後,停了一下隨即在後追趕,故肇事車輛若有右轉減速之情形,在人車甚少之深夜時分,梁鈴佩斷無難以發現之理,然梁鈴佩卻未發現有何車輛轉入巷內,顯見肇事車輛係沿汀州路直行無誤。再從肇事地點往汀州路南行,雖有另一巷道,但該巷道係單行道,所餘車道更窄,更難於右轉時不被梁鈴佩發現。況梁鈴佩證稱:「車禍發生時,其視線內及被害人左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再參酌案發當時夜深車稀,從肇事地點到梁鈴佩追上被告之地點,距離約兩百多公尺(前述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2800900號函,原審卷第34頁),騎乘機車約十數秒即可到達,又辛亥路口雖有一迴轉道,但該迴轉道僅能讓汽車轉出汀州路,而無法讓汽車轉入,復有前述照片附卷可參,故在梁鈴佩追趕肇事車輛之十數秒內,應無其他車輛恰好轉入汀州路內,又正好為營業用小客車,因此遭梁鈴佩誤認,而真正肇事車輛卻已躲入巷內或駛離辛亥路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真正肇事車輛業已逃離」云云,亦不足採。梁鈴佩在辛亥路口發現之被告車輛,即為本案之肇事車輛,應堪認定。
㈥、案發地點之號誌,係汀州路方向為綠燈時,師大路方向全為紅燈,業經證人張維書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頁),並有案發當日員警製作之號誌運作情形表一張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足見蔡水欽直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再張維書於原審證稱:「從現場遺留之碎片狀況,研判撞擊點在刮地痕之前約一、兩公尺處,現場碎片蠻寬廣,在刮地痕前
一、二公尺就有碎片,我是依此認定這個地方就是撞擊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85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約0點八公尺,地點在右側第三車道,且出現在汀州路、師大路口附近,刮地痕之南側則有血跡出現,地上散落安全帽一頂,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二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8頁,偵卷第30至31、34至35、39至42、55至5頁),足徵被告係在右轉時,自後追撞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蔡水欽,蔡水欽之機車遂往前刮地滑行,之後即人車倒地,故刮地痕係起始在交岔路口附近,且刮地痕北側(前方)出現大規模碎片(撞擊位置),而刮地痕之南側(後方)則出現血跡及掉落之安全帽(倒地位置)無誤。本案現場既有大規模碎片,刮地痕又長達0點八公尺,足見當時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及聲響;再參酌梁鈴佩證稱撞擊後被告有靠右停下三秒左右,之後才駛離,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發現自己肇事,並知悉被害人可能受到傷亡之情事,惟其仍執意離去,故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
㈦、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9分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時,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枕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鈍創而不治死亡,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幀附卷足憑(相卷第11、45至62頁)。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已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3頁),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看清交通號誌,並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右轉彎時,竟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即以高速貿然右轉,因此於右轉時以左前車頭撞及直行之蔡水欽機車右側車身,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蔡水欽因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明確。
㈨、被告上訴本院後辯護人具狀要求以真實車輛、真人實際試駕操作鑑定等等,並要求比對二車撞擊高度是否相符與願意接受測謊等詞,但查,被告之第一審相同選任辯護人如質疑此項證據之調查,即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應囑被告保留車輛原狀以待鑑定,且以辯護人於本院所辯解之撞擊痕跡不是那麼必要修理,以及被告所陳述,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他常常說,再忍一忍(即暫時不修理之意思)」等語,衡情被告實在無必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修理有爭執之前述保險桿,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期日稱已經將車重新噴漆,另外,被害人家屬丁○○亦稱將機車賣掉等語,則本件已經無車輛證據可資比對,而使用真人實際操作之車禍鑑定方式,如實際操作,需要完全相符之數據資料,本件被害人已經死亡,自然無法取得當時之正確行車資料數據,且鑑定者如實際駕車實驗,所造成之結果將與本件相同,即騎機車者將遭撞擊致死亡,此種辯護意旨聲請之鑑定方法,顯然與常理違背,況經囑辯護人搜尋最高法院之歷來確定判決,有無此類以真人實際操作之車禍鑑定方式,亦據辯護人陳稱查詢結果沒有,且辯護人亦稱:「在現階段無法這樣做」等語,足見,被告上訴本院與辯護人具狀要求調查證據之前述事項,被告自己先把疑為撞擊痕跡之證據除去,再要求比對,除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與常理違背以外,且被告與辯護人要求以無法做到之真人操作鑑定方式,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而本件有明確之目睹證人梁鈴佩清楚證實過程,並接受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與辯護人之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包含測謊),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可罰新台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九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有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故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後並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係於深夜駕車時,高速闖越紅燈右轉,以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其過失程度不輕,且其肇事後已停下車輛,可知被害人倒地而有死、傷之可能,而於深夜時分難以迅速獲救,卻仍選擇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事宜,業據被害人之子丁○○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