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陸發及改造之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陸發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陸發及改造之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陸發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另上訴人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二人均係成年人。甲○○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乙○○之舅舅 蕭木福 (另案審理,尚未確定)得知被害人 王川田 係嘉義市 王氏 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於八十一年初出售該祭祀公業坐落於嘉義市○○○段之土地,而懷有鉅款。乃以邀王川田投資其籌設之冠天下夜總會為藉口,欲向王川田索取金錢,惟遭王川田拒絕。蕭木福竟心生不滿,而萌生殺害王川田之犯意。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許,在其嘉義市○○○○○○號住處,與乙○○(綽號「阿興」)及甲○○(綽號「 黑皮 」)等人,共同謀議殺害王川田,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木福提供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非模型槍)二支、土製子彈二十八發予乙○○、甲○○二人,作為殺害王川田之用。乙○○、甲○○二人則負責完成殺害王川田之其餘細節。議定後,乙○○、甲○○二人遂邀 李俊徹 (綽號「阿華」,為現役軍人,業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李 木同 (綽號「木同」,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文(000年0月0日生,另案審理,尚未確定)等五人共同計劃殺害王川田。分配由李俊徹、 李木同 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蕭○文負責竊取車牌,以供偽造後懸掛於作案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五人因而與蕭木福基於共同犯意,未經許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改造之手槍及土製子彈。李俊徹即提供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不知情之 吳孜敦 借得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另乙○○又指示蕭○文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僅有竊盜犯意之少年黃○瑞(000年0月000日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黃○瑞、蕭○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鐵製扳手二支,一同前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 柯美雲 所有之號碼為○○-○○○○號車牌0面;隨即轉往嘉義市○○路○○○巷巷口,竊取 彭春好 所有之號碼為○○-○○○○號車牌0面。得手後,二人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攜往嘉義市0000000000號乙○○住處。由乙○○、蕭○文、黃○瑞三人於同日下午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號碼之末尾二字切割下,再拚裝偽造成號碼係○○-○○○○及○○-○○○○號之車牌0副。諸事俱備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李俊徹、李木同駕駛前開○○-○○○○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冠天下夜總會旁工寮,與乙○○、甲○○、蕭○文等人會合。乙○○、甲○○等人乃將偽造之○○-○○○○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行使,以避人耳目,防止追查。足以生損害於柯美雲、彭春好二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旋由李俊徹駕車,乙○○攜帶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十一發坐於駕駛座旁,甲○○則攜帶另一支改造之手槍及土製子彈七發坐於右後座,蕭○文坐於左後座,李木同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川田住處,適王川田外出不在家而未遇。乙○○即指示李俊徹駕車在庄內找尋。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乙○○發現王川田在嘉義市○○○○○○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命李俊徹停車,由乙○○與甲○○分由涼棚二側進入下手,蕭○文、李俊徹、李木同三人留在車上把風,並將汽車引擎繼續啟動以便隨時接應。嗣乙○○進入涼棚內見王川田坐在椅子上,一言不發,即持槍近距離對準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甲○○隨後進入亦朝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因而致王川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及因腦部槍彈貫通傷及肺部等之傷害。乙○○、甲○○二人見目的已達,迅即坐上接應之小客車逃逸。王川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事後,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其持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發交予案外人 蘇木全 ;另於同年五月初,將甲○○所持另一支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發(其中一發經鑑驗試射耗損)交予案外人 蔡茂典 。嗣 莊木全 、蔡茂典分別另案經警查獲而扣得上述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審理之共同被告李俊徹、蕭○文、黃○瑞及證人莊木全、蔡茂典、柯美雲、彭春好、吳孜敦、被害人王川田之配偶 王郭秀子 證述之情節相符。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四四九三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四八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且依卷附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既具殺傷力之性能,自屬可供軍用。又以槍彈朝人體頭部要害射擊,當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等自難諉稱不知;被害人王川田確因遭上訴人等槍擊,致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及因腦部槍彈貫通傷及肺部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害人王川田確係遭上訴人二人槍擊而不治死亡,其二人殺人之犯意,至為堅定。復有現場圖、口卡片、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扣押書、被害人相片、切割車牌拼裝方法圖等文件在卷,及上開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物扣案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少年蕭○文確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上訴人等嗣後改稱少年蕭○文事前不知情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論敍本件命案係蕭木福向王川田索取金錢不遂,而指使上訴人等殺害 王某 ;至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供,因乙○○持三十萬元支票向王川田調借被拒,始懷恨行兇一節,應屬袒護蕭木福之詞,亦不足採信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特種文書(偽造特許證)罪、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及子彈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改造槍枝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但該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可供軍用,應依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處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對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漏引法條);又上訴人等同時持有可供軍用槍枝及子彈,係單純一罪。其等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犯行,與蕭木福、李俊徹、李木同及少年蕭○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六人(即乙○○、甲○○、蕭木福、李俊徹、李木同及蕭○文)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少年黃○瑞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甲○○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另蕭○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及黃○瑞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乙○○、甲○○二人均係成年人,竟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文、黃○瑞共同實施犯罪,均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甲○○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甲○○為累犯),並審酌其二人公然糾眾殺人,目無法紀,犯罪結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等事後深表悔悟,乙○○多次修書乞求被害人家屬寬諒,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製子彈六發,及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製子彈六發(原係七發,經鑑驗試射一發,僅餘六發),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無不合。但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同時持有槍、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單純一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論處相同罪名及刑度,以資糾正。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上訴人等既未聲明上訴,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有理由。又上訴人等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應適用裁判時之前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惟上訴人等所犯該條例之罪,如前所述,須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且因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自已無從割裂適用前述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末,論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見解,與上述法律之規定不合,自欠妥適。惟此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屬贅述而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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