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美華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自 陳俊材 處取得發票人為呈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呈相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五張,允諾將替陳俊材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因張美華未能調得現金,陳俊材遂請張美華將上開五張支票返還,詎張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僅將其中四張支票交還陳俊材,而將其中一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向陳俊材誆稱:
已遺失,尚未找到等語,進而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並繼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以後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張美華所經營之誼昌電器行,透過友人 陳正文 以該支票向 褚秋香 調借現金七十五萬元,且將得款自行花用,嗣褚秋香提示上開支票,因呈相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陳俊材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美華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陳俊材處取得五張支票,受託代為調借現金,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僅返還四張支票,及以一張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呈相公司之支票,透過陳正文調借現金七十五萬元等情,但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調借所得現金七十一萬元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傍晚交給陳俊材,雖有要陳俊材將有註記七十五萬元支票「未還」之紙條撕掉,但陳俊材以會計下班,沒有辦法取得「未還」紙條,而未將紙條當場撕掉,並未將調得現金占為己有云云。
二、經查:⑴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發票人為呈相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儲蓄部,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褚秋香提示,惟呈相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證(詳偵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且被告及證人褚秋香均不否認本案七十五萬元支票,是被告透過陳正文持向褚秋香調現一事,顯見本案七十五萬元支票確經由被告透過陳正文持向褚秋香調現,而由褚秋香提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⑵而證人陳俊材結證稱:當初是把五張支票交給被告,委請
被告調現,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還給我四張票而已,所以還有一張未還,因此在事先影印之支票旁,要被告親自註記「未還」及「四月十四日」之日期,事後還請郭壽圖去要等語(詳偵緝卷第六六頁、第七二頁),並有被告於七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及註記「未還」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詳偵緝卷第六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七十五萬支票影本上「張美華」簽名及註記「四月十四日」、「未還」等字均為真實,僅稱:交給證人陳俊材現金七十一萬元時,有要求陳俊材將「未還七十五萬元支票」之紙條撕掉,惟陳俊材表示會計不在,無法撕毀紙條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陳俊材所否認,按若被告確實有將七十五萬元交給證人陳俊材,縱使證人陳俊材當場無法將記載被告未還七十五萬元支票影本撕毀時,被告亦可要求證人陳俊材另開立已收到七十一萬元之證明,從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褚秋香結證稱:被告張美華透過陳正文向伊調現過
二次,一次是二十萬元,一次是七十五萬元,都說是客票,是先借二十萬元,再借七十五萬元,但七十五萬元是在二十萬元退票之前借的,伊先交現金給 陳文正 ,然後跟陳文正去被告張美華之誼昌電器行拿調現支票,七十五萬元支票到期提票後被退票,伊當晚有找到陳俊材,陳俊材說被告確實未將七十五萬元交給他,且說找不到支票,所以才掛失,而伊說確實有將七十五萬元交給被告,所以伊與陳俊材以二十萬元和解,由陳俊材支付二十萬元,取回該七十五萬元支票再交給銀行註銷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張美華調現二十萬元之支票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期,支票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詳本院卷),按該二十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證人褚秋香肯定證稱:借七十五萬元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前,否則被告有退票,豈可能再借七十五萬元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持本案七十五萬元支票調現應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前無,再者證人陳俊材要掛止失付本案支票時,必須先提存該支票票款七十五萬元,顯見證人陳俊材並非因無法支付七十五萬元票款才止付該票,而證人褚秋香與證人陳俊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日當晚見面時,證人陳俊材亦向褚秋香表示未收到七十五萬元,而且找不到被告才止付,且當場支付二十萬元與褚秋香和解而取回支票等情,亦經證人陳俊材與褚秋香結證屬實,堪認證人陳俊材並非因無資力付款,而係確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七十一萬元,才止付該支票等情為可採信,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調現之七十五萬元交給證人陳俊材,既然該七十五萬元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時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卻向證人陳俊材誆稱:已遺失,找不到等語,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繼而將持有中之支票調現而供已花用,已將持有易為所有之意甚明,故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⑷雖被告另以陳俊材知悉伊所開立之誼昌電器行在何處,如
果要找伊要七十五萬元支票,豈可能找不到伊?而且如果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即不還票,陳俊材即可告伊侵占,並無到九十五年六月才止付支票,顯見伊確實有將現金交給陳俊材等語置辯,惟證人陳俊材否認知悉在何處經營電器行,而被告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俊材可以找到被告,至於證人陳俊材為何不直接告被告侵占而要止付支票,此均為證人陳俊材合法行使權利之方法,並無任何怪異之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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