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5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繼承 周泱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泱奎(原名: 周泱佃 )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蔣經球、 魏開斌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率按年息4.54%計算,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原告於當日撥款45萬285元至周泱奎於原告東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撥款34萬9715元至周泱奎於農民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周泱奎於94年8月9日逝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既為周泱奎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則應就周泱奎所負債務於其繼承之範圍內負償還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周泱奎間並未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蓋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關於「周泱奎」簽名之筆跡,就書寫習慣觀之,二者顯不相符,故不能證明周泱奎確實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至多僅能表示周泱奎有此金額匯入其帳戶,亦無法證明周泱奎已如數收受系爭借款。㈡縱認原告確實與周泱奎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裁定在案,則原告在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中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被告不得對原告清償,且被告自聲請限定繼承迄今並未有承受任何遺產之利益,自更無償還原告主張債款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泱奎已於94年8月9日去世,被告為周泱奎
之限定繼承人,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
㈡原告提出之周泱奎國民身分證、識別證及國軍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62至64頁),確為債務人周泱奎本人所有,被告並不爭執。
㈢原告提出原告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原告銀行轉帳收入傳票、
原告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及客戶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均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周泱奎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識別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傳票影本各一份及客戶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經證人 曾昭文 即本件放款經辦人員到庭結證屬實:「(周先生是否有來借款,並找來其他保證人?)當時他是到櫃檯辦理,是他自己一個人來辦,申請時有提出身分證、識別證、台銀存摺。當天填的資料都有留存……我們在撥款前通知他及保證人來對保,地點是在銀行,當時共有三個人來。當時我有告知他們對保之意義,他們三人都有親自簽名。核撥後部分金額償還農民銀行之貸款,其他金額匯入周先生於土銀的帳戶」,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為周泱奎之限定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繼承周泱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44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被告辯稱:周泱奎於借據與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顯不相符,不能證明周泱奎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亦無法證明周泱奎已如數收受系爭借款云云。
㈠經查本院核對周泱奎於系爭借據與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
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且該等簽名之筆劃轉折處均無不同,有借據與授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65頁),堪信該等簽名確實為周泱奎所簽署。此外周泱奎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從事軍職,擔任國家安全局少校警衛官,業據原告提出周泱奎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識別證及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述身分證明文件之真正,則衡諸該等身分證明文件之特殊性,應認為並無遭他人冒用而向原告銀行借款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分別交付借款45萬285元、37萬9715元予周
泱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告就該等匯款單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周泱奎於原告銀行已有帳戶,何需再將金錢匯入農民銀行帳戶云云。經查周泱奎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之運用方式本諸多種,並不以存入原告銀行之帳戶為必要,且據證人曾昭文證稱款項核撥後部分金額償還農民銀行之貸款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裁定在案,依法被告不得對原告清償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8條雖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查該條之立法意旨,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從而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然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其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並非不得對原告清償。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周泱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44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