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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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購買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及供該把改造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鑑定試射1顆,餘3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6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因涉犯毒品案件,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春路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幹員查獲,並自願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帶同查緝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市○○○路○○號8樓之3之住處搜索,在該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4顆(鑑定試射1顆,餘3顆),及愷他命6包及電子秤1台、分裝袋20包、販賣毒品所得55,000元(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在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被告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臺北縣土城市臺灣臺北看守所,而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購得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3住處(存放處),且其從未持扣案槍彈前往他處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66、72頁、第7至9頁、本院卷),被告雖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毒品,但非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乃帶同被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始查獲此部分犯嫌,附此說明。從而,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嫌,其犯罪地、住所及被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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