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GB012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六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罰單寄到舊地址,未收到罰單,非惡意不繳罰款,以致裁決加重處罰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住所係「臺南市○區○○路○○○巷○○號」,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並無任何遷徙紀錄,有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行政機關調查異議人住居所時,僅能以戶籍登記之地址認定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若確未住居於該址,自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為遷入及遷出登記,異議人未依規定為登記,事後以未居住該址為異議事由,並無可取。又本件ZGB012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住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而將上揭通知單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 黃遵命 即異議人之夫,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五0七0六六七九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寄交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通知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付與黃遵命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即不爭執,自可認定,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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