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而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各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二紙(後一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清償,其中第一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以欲向銀行辦理退補為由,向上訴人取回,並立據載明如系爭支票退票,願一併將第一紙支票之面額(即共三十萬元)給付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亦遭退票,不獲兌現,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註:本件係上訴人原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則以,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一)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公布刪除。
是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及被上訴人親簽之書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就此證據之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然上訴人既已提出上揭證據,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以,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此即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註:有效之票據始生票據效力,始有票據關係可言)而為主張時,對於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無庸舉證,反需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原因關係之不存在等抗辯事由之成立。然執票人若非依票據而主張票據關係,而為原因關係之主張時,則依上開票據無因性之敘述,既然收受票據之原因非僅出於借貸乙途。則自應回歸一般舉證原則,由主張借貸關係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即證明收受之目的)。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借用人),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意思表示之一致,為消費借貸契約(即要物契約,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非生效要件,修正前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乃要物性之緩和,然無論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上訴人需就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與其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以,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借款金額之交付(另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上開(四)(五)所述之說明,並無違誤,即無何有違背法令可言。
六、查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一)(三)部分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另(二)部分,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