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丁○○
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楊政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合併前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法定代理人 彭瑞鵬 被告庚○○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因組織修編,整併納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為該院轄下之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其法定代理人亦迭次更易,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任法定代理人彭瑞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為被害人即產婦 王穎 之配偶,原告丁○○、己○
○為王穎之子女,王穎於民國90年4月6日住院待產,被告庚○○係為王穎第三胎產檢、待產之醫師,被告甲○○、丙○○則係於王穎待產時現場照護之護理人員。被告庚○○從王穎先前病歷資料可知第一胎為巨嬰及肩難產,第二胎亦為重4,590公克之巨嬰,又因其本身體型較小,屬於高危險群之產婦,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對巨嬰現象不適合催生亦有所認知,卻為錯誤提早催生、不當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致王穎及胎兒死亡,實有嚴重醫療過失。
㈡又於王穎待產期間,被告忠孝院區之三份醫療記錄對於王穎
有關子宮頸厚度及站位之記載顯有不同,且比對上開醫療記錄顯見王穎之預產期未到,而體型小,胎兒有巨嬰現象,陣痛頻率不規則,根本不適合催生,王穎之急診及住院記錄顯然有錯,導致其原應待產或剖腹生產,被告卻錯誤採用催生劑,催生時間超過15小時以上,亦未於醫囑單中記載催生劑所使用之劑量,王穎於施打催生劑後有多次嘔吐、身體畏寒、發顫等現象,直到併為呼吸不順暢,被告庚○○方施予氧氣幫助王穎呼吸,惟未立即為檢查及解救產婦及胎兒生命之任何醫療行為,造成王穎及胎兒死亡之結果,被告庚○○、甲○○、丙○○顯有嚴重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戊○○已支出王穎及胎兒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必要之影
印費,且王穎對原告丁○○、己○○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忠孝院區為被告庚○○、甲○○、丙○○之僱用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3,2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給付原告己○○扶養費483,846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給付原告戊○○醫療費1,069,831元、影印費4,120元、殯葬費56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4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8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43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穎於剖腹產前發生呼吸困難、失去意識、發紺等屬羊水栓塞症狀,被告庚○○、甲○○、丙○○等醫護人員隨即採取緊急醫療措施,未予延遲,難認有何過失存在;而被告庚○○對被害人亦無錯誤催生之醫療過失,王穎突發之羊水栓塞急症亦非肇因於被告施打Pitocin加強子宮規則收縮之由,且王穎妊娠38週,屬足月生產,入院時已有規則陣痛現象,本胎次亦依生產記錄及王穎堅持而採自然產方式,被告所為醫療處置,尚無違誤;又原告所稱王穎有嘔吐現象,此乃待產陣痛常見,而寒顫怕冷係因低血糖情形,因此給予高濃度葡萄糖水,另因胎心音顯示變異性較差方於90年4月7日19時15分給予氧氣,以改善胎兒活動力, 王穎遲 至同日21時30分才出現呼吸困難現象,而煩躁不安更是待產時常見,前述症狀皆非羊水栓塞典型之症狀;而於術前準備時,被害人之PT(凝血酶)、APTT(部分活化凝血酶)為正常,當時化驗並無DIC(瀰漫性血管內凝不全),於開刀房再為檢驗時,已大於150秒,足證王穎於21時30分所發生之羊水栓塞急症確是突發性;再者,被告忠孝院區產房待產室為半開放格局,病房離護理站不到2公尺,產房護士隨時探視產婦情況,如有異常立即通知值班醫師或主治醫師,非原告所指被告醫護人員對產婦狀況未予處置之情形發生,且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皆認被告庚○○、甲○○、丙○○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穎為原告戊○○之妻,為原告丁○○、己○○之母。
㈡王穎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高154公分,此次生產為第三胎
,由被告庚○○醫師為其產檢、診治,預產期為90年4月20日,王穎於90年4月6日因陣痛前往被告忠孝院區急診,隨即住院待產。
㈢王穎剖腹產下之胎兒 楊知恩 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而於90年
4月7日22時28分宣告為死胎。㈣王穎於90年6月6日因羊水栓塞引致菌血症休克不治死亡。
㈤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庚○○、甲○○、丙○○均無罪(91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穎於90年4月6日住院待產,被告庚○○、甲○○、丙○○則因錯誤提早催生、不當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違反一般正常待產醫療程序,致王穎及胎兒死亡,而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庚○○、甲○○、丙○○對王穎之醫護行為有無疏失?㈡如有疏失,原告各得請求多少之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㈢原告戊○○得請求多少之必要影印費、醫療費及殯葬費?㈣被告忠孝院區應否與被告庚○○、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甲○○、丙○○對王穎之醫護行為有無疏失?
1.王穎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高154公分,此次生產為第三胎,由被告庚○○產檢、診治,此胎預產期為90年4月20日,王穎於同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因懷孕38週合併有陣痛症狀而至被告忠孝院區急診,當時Bishopscore為5分(有2項未能判斷分數),合併規則產痛約每2至4分鐘收縮15至20秒,並住院待產,當時王穎之血壓、心跳及胎兒之心跳均在正常範圍,於翌日(4月7日)凌晨4時許因收縮變差(每6至8分鐘收縮20至25秒),被告丙○○依醫囑給予Pitocin藥劑2.5MU/min增強收縮,此時胎兒心跳正常,王穎子宮開1指,同日13時35分護士 李文玲 依醫囑調整Pitocin藥劑10MU/min,此時此時胎兒心跳正常,王穎子宮開2指,之後並維持宮縮在每2至4分鐘收縮20至35秒,於同日18時50分被告甲○○依被告庚○○口頭醫囑給予Cytotec0.5顆,並維持Pitocin藥劑為10MU/min,同日19時15分許因王穎主訴陣痛未停止過,並胎兒監視器顯示持續收縮約4至5分鐘,且胎兒心跳加快至162至167bpm/min合併變異性變差,被告甲○○經通知被告庚○○後,被告甲○○依口頭醫囑暫停使用Pitocin藥劑,並給予王穎10%葡萄糖點滴1瓶及5Ml/min氧氣使用,15分鐘後胎兒胎心音及變異性恢復正常,子宮收縮仍維持在每1至2分鐘收縮30至40秒,同日20時20分被告庚○○予以人工破水,羊水正常,此時子宮收縮仍維持每1至2分鐘收縮30至40秒,至同日20時55分因產程遲滯,故決定行剖腹產等待產過程,業據被告庚○○、甲○○、丙○○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有被告忠孝院區王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生產記錄、產時護理記錄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89號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95年鑑定書」)(第3至4頁)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顯見王穎自90年4月6日晚間20時20分許入院待產至同年4月7日20時55分許決定行剖腹產止之待產過程中,並無異常狀況。
2.王穎係於90年4月7日21時30分許,醫師將行剖腹產之際,突然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此時心跳為96次/分,呼吸28次/分,立即被送往手術室,於21時35分完成全身麻醉,此時產婦血壓為60/40mmHg,心跳140次/分,21時40至45分間下刀,此時產婦血壓量不到,心跳130次/分,21時50分剖腹產下一男嬰(重4,150公克),新生兒評估(Aparscore)0分至0分(1分鐘及5分鐘時之分數),此時因產婦血壓持續量不到,開始給予急救藥物,於22時15分開始替產婦輸血,並量到血壓為70/50mmHg,此時血氧濃度為70%,心跳120次/分,22時28分新生兒因急救無效死亡,22時30分產婦動脈血氧濃度90%,PH值6.889,血壓80/50mmHg,心跳150次/分,之後產婦生命跡象漸趨穩定,於手術期間因產婦子宮持續收縮不好及大量出血,經藥物治療無效,決定切除部分子宮,於23時30分手術結束,於23時40分送往外科加護病房,產婦此時昏迷指數為4分(正常為15分),23時50分產婦血壓為62/48mmHg,血氧濃度為100%,於同年4月8日1時28分產婦轉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經治療後病情未改善,又於同年5月14日13時25分轉回被告忠孝院區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於同年6月6日21時55分宣布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此有 王穎死 亡證明書、胎兒楊知恩死產證明書、被告忠孝院區產時護理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生產記錄、生產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輸血記錄單、檢驗報告、護理記錄、病歷資料及系爭醫審會95年鑑定書(第4至5頁)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內足憑。雖王穎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然手術時切除之部分子宮送病理切片檢驗結果,診斷為植入性胎盤及羊水栓塞,而羊水栓塞症臨床症狀最常出現在產前、產中或產後突發性之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又參酌王穎於待產中,於同年4月7日21時30分許發生有呼吸困難、癲癇發作,並立即發紺,喪失意識,休克,於同日21時35分測得心跳為140次/分,血壓60/40mmHg,以及22時30分產婦之血氧濃度顯示代謝性酸中毒,其臨床表現及病程,與羊水栓塞症狀相符合,又查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21版第660至662頁及美國婦產科雜誌第172期第1158至1169頁,其綜合病程及子宮病理報告結果,認為係一產婦羊水栓塞病例,王穎死因為羊水栓塞所導致心臟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2年7月30日(92)長庚院法字第0916號函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547號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93年鑑定書」)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參,足徵王穎係因羊水栓塞症致死,堪予認定。
3.又王穎剖腹產下之胎兒楊知恩,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而於90年4月7日22時28分宣告為死胎,已如前述。惟其死亡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長庚醫院、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其死亡之原因與產婦王穎產生「羊水栓塞症」有關,並說明「按病歷記載研判應係因孕婦休克產生之血液供輸急遽下降,進一步引發急性胎兒窘迫所致,其死因亦與『疑似羊水栓塞症』有關」、「胎兒死亡之原因為因羊水栓塞造成母親子宮胎盤缺氧進而造成胎兒缺氧致死」等情,復有長庚醫院、醫審會鑑定書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按,且王穎確於待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之病症,已認定如前,是胎兒楊知恩因母體發生羊水栓塞,導致母體子宮胎盤缺氧,致其因呼吸窘迫、缺氧而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4.原告主張王穎體型較小,屬於高危險群之產婦,所產胎兒為巨嬰,預產期未到,不適合催生,被告庚○○等卻為錯誤為其提早催生,並使用強烈催產素Pitocin催生,催生時間超過15小時以上,以及不當人工破水等醫護行為,致王穎及胎兒死亡,應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⑴按產婦王穎住院時為第38週,是足月適產週數,產婦為第三胎,又合併規則陣痛2分至4分1次,故要求產婦住院待產之時機,並無不當。⑵產婦入院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生產行為,Pitocin藥品功能僅為加強(Augmentation)子宮收縮,另產婦第2胎自然產下嬰兒重4,590克,又本胎產檢最後一次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為4,092克,故嘗試自然生產並無不當。⑶Pitocin功能僅為加強子宮收縮,產婦入院時即有自發性收縮,故並無加強生產行為;又產婦入院時,Bishopscore為5分合併子宮規則收縮,故入院時未使用塞劑軟化為正確行為,因使用後易造成子宮過度刺激,而可能導致胎兒缺氧及子宮破裂。根據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21版第470至474頁,Cytotec使用時機為Bishopscore5分以下合併子宮不規則收縮,而Pitocin-s半衰期為3分鐘,易於控制子宮收縮密度,故未有不當使用Pitocin-s催產素加強收縮。⑷產婦於待產時產程進展遲緩,且當時胎兒胎心音有早發性下降合併變異性差之情形,根據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21版第478頁記載,破水之考量為產程遲緩時增加產程進展,故破水時機並無不當。⑸羊水栓塞最常出現產前、產中或產後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羊水栓塞因為不可預測及死亡率高達80%,本案在醫生決定剖腹生產後才發生突發性羊水栓塞病變導致死亡,雖經盡力搶救,仍因羊水栓塞之高死亡率而併發新生兒死亡及產婦嚴重併發症致死,根據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21版第660至662頁羊水栓塞並無有效治療方法,本件羊水栓塞發生前後被告庚○○、甲○○、丙○○3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系爭醫審會93年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2、3項可參。
5.原告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指稱:①鑑定機關認為「當時的Bishopscore為5分」,其依據為何?為何與產婦轉入住院時之病歷紀錄不同?②「有二項未能判斷分數」所指二項為何?轉入住院後病歷記載Bishopscore分數為何?③「合併規則陣痛」其鑑定之依據為何?④急診病歷記載產路10分鐘陣痛一次,依產科學應為待產,但被告卻為催生,被告有無過失?⑤急診住院時胎兒監視器圖,即可判定為不規則陣痛,鑑定機關認定為規則陣痛之依據為何?⑥產程中站位不可能由0轉至-3,子宮頸厚度亦不可能由60%轉為50%,急診病歷之記載顯有誤,原鑑定機關為何不以住院病歷為00000000000分數鑑定依據?⑦病歷第117頁明顯記載「不規則陣痛」,被告卻開始催生,被告有無過失?⑧Bishopscore為2分不適合催生及生產,被告為何仍持續催生?⑨90年4月7日凌晨4時至中午12時30分均為不規則陣痛,即應停藥觀察待產,被告為何又調高Pitocin劑量?請原鑑定機關說明被告有無過失?⑩被告至4月7日18時05分才使用Cytotec軟化子宮頸,是否被告自始即不該施打Pitocin,被告之用藥、催生有無過失?⑪病歷記載胎心音異常已很長時間,被告為何未緊急剖腹,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⑫依照病歷資料產婦之總分只有2分,不應破水催生,被告之處置有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上開疑問送請醫審會說明,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說明意見如下:①依據產科學教科書Williams22版第532頁記載,Bishopscore分子宮頸開口(os)、子宮頸厚度(effacement)、胎頭下降的站位分數(station)、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等5個評分項目,每項指標得分為0至3分,滿分15分,90年4月6日急診病歷記載os1fb(1分)、effacement60%(2分)、station(2分),但後2者沒有紀錄,因此得分5分,Bishopscore在產程初期可以是動態的,特別是經產婦,如果子宮收縮情形不佳,有可能分數會反而減低,如果由不同人評估,分數也有可能有些不同。②未能判斷之分數,主要是因為病歷尚未記錄,包括子宮頸硬度及子宮頸位置,護理記錄中,90年4月7日10時30分子宮頸擴張介於1至2指間(1分),12時33分為2指幅寬(1分),大部分資料(子宮頸開口及胎頭站位分數)另記錄於產程圖中(病歷表115頁),依據產程圖協助判斷,此處所為station-3/±5是屬於舊式評分系統,應換算為新版教科書中station的-1~-2/±3(1分),如此一來與急診評估的數據(2分)就差距不大。③因為產痛在產程中可能頻率不一定一致,所以一般而言,規則產痛之通則為10分鐘內有3次子收縮,實務上可以用20分鐘為間隔加以平均,以資判斷。收縮為3至4分鐘以內屬規則收縮,間隔5分鐘以上應視為不規則收縮,所謂「notuniform」應指當時收縮頻率仍不穩定,4月7日4時加強產痛(augmentation),使用之目的是為達到規則產痛所作的一種處置。④催生分為二種,一種是完全無痛時的產痛誘導(Induction),另一種是不規則收縮時的加強產痛(augmentation),雖然產婦在急診室時口述為10分鐘一次收縮,但產婦為第三胎,且同日20時30分至23時15分皆為2至4分鐘規則收縮1次,故依當時情形判斷入院待產,並無不當。4月7日4時因子宮收縮變差,所以加上Pitocin藥物維持有效子宮收縮符合醫療常規。⑤本案為經產婦,已生產過多胎,生產較快速,所以此子宮收縮圖可能認為是規則陣痛。⑥站位由0轉-3的轉變,可能是收縮力道減弱,胎頭下降程度亦減弱,在此種情況下,子宮頸厚度由60%轉為50%也有可能,Bishopscore分數可能因收縮力道減弱而改變。⑦「不規則收縮」是因為收縮力道減弱所致,此時使用藥物維持規則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⑧本案為經產婦,Bishopscore分數由5分減為2分時,此時使用藥維持子宮收縮,合乎一般醫院常規。⑨Pitocin安全劑量為17.5mU/min,於13時35分使用10mU/min加強收縮並無不妥。⑩Cytotec的作用在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縮,並非較弱之催產素,在Pitocin功能不彰時,可由醫師專業判斷使用。⑪90年4月7日19時15分記載胎心音異常指的是胎心音變異較差,經過處置給予氧氣及葡萄糖點滴後,胎心音圖又恢復正常,所以當時決定繼續待產,沒有立即剖腹生產之必要。⑫4月7日20時20分子宮頸開口2指幅,依據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第22版Chap22第542頁論述,此時破水為早期人工破水,平均可縮短產程4小時,破水之處置並無不當,此有系爭醫審會95年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是依上開醫審會之二次鑑定意見,均難認被告庚○○、甲○○、丙○○3人對王穎及胎兒楊知恩之死亡,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6.至於原告另引用2000年11月11日中時蕃薯藤電子報「羊水栓塞催生也會出人命」報導一文,以該報導為當時忠孝醫院婦產科主任 鍾弘林 所撰寫文章,文章內容已提及「達到催生之條件必須是預產期過了二、三週仍未有產痛、確定骨盆腔沒有狹窄、胎頭出的來,子宮頸軟度和位置得指數達四分以上,催生才不致於危及胎兒和產婦安全…,催生不成功時必須立即剖腹,…催生會造成羊水栓塞之原因可能是子宮在不自然之情況下強迫收縮,壓力快速增加,以致產婦無法負荷,而子宮頸成熟度又不好,造成破裂出血,胎兒羊水又已破裂之情況下,栓塞就很有可能發生」等情,用以質疑被告庚○○、甲○○、丙○○之醫護行為。惟查,上開報導係鍾弘林接受記者採訪有關剖腹產之相關問題後,由記者 李南燕 所摘錄撰寫,非鍾弘林所寫之文章,且鍾弘林曾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產程不良時會催生,催生時間有達2、3天,催生如果不當就其所知會引起子宮破裂,是否會導致羊水栓塞則不知道,因為羊水栓塞之機轉仍不清楚,以前之說法是產婦之預產期過了二星期如果沒有產痛或產兆就會使用催生,現在之說法是過了預產期沒有產痛、產兆即可催生,如果產婦已經有產痛或產兆,但因產程不良,也會催生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9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顯見依上開報導來源即證人鍾弘林所述,於產婦產程不良時催生,並無不當之處,且因目前尚不清楚羊水栓塞之致病機轉,故對產程不良之產婦催生,其亦不知會否導致羊水栓塞,故本院自不得僅憑記者斷章取義之報導,即認為被告庚○○、甲○○、丙○○3人對王穎所為之醫護行為,有何疏失存在。況王穎係死於羊水栓塞症,已如前述,而羊水栓塞症依目前諸多醫學文獻報告,可能為一種類似過敏之嚴重反應,惟對於羊水栓塞症發生之原因及危險因子至今仍不明,而臨床過度使用子宮收縮藥物Pitocin,可能因胎盤血流供應不足,導致胎兒窘迫,或因子宮過度收縮導致子宮破裂,惟與羊水栓塞之關係,仍多有爭論,迄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施打催產素催生會導致羊水栓塞」,是原告上開質疑,亦有誤會。
7.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丙○○2人於王穎待產過程中使用Cytotec、Pitocin、Hexestrol等藥品,並未有醫生之醫囑單為依據,其行為顯有疏失,而Hexestrol藥品所規定之適應症,並無產婦應治療之範圍;又Pitocin藥品依國家網路藥典之網文上記載,其使用禁忌中已限制高齡產婦、生產超過四次者均不得使用此藥物;另Cytotec藥品依同上網文記載,明示孕婦不得使用,被告甲○○、丙○○均明知上情仍提供予產婦王穎使用,顯有過失等語。經查,Hexestrol藥品係被告丙○○依據被告庚○○之口頭醫囑而讓王穎服用乙節,業據被告丙○○、庚○○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見系爭刑事案件95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庚○○所寫之醫囑單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查(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王穎病歷表2第
56頁)。次查,Hexestrol藥品屬雌激素,能增強子宮收縮,提高子宮對催產素之敏感度,亦可與催產素合用於引產,能抑制縮宮素梅。另Cytotec藥品作用為促進子宮收縮軟化、擴張,雖然希爾公司於Cytotec藥品禁忌使用對象中列有懷孕之婦女,惟美國之ACOC學院卻相信Cytotec藥品祇要適用得當,對於子宮頸軟化及引產不但有效而且安全;而Pitocin藥品之作用在於陣痛時催生使用,且依藥商所附藥品使用說明書禁忌欄上,並未對高齡產婦及生產超過4次者限制使用等事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藥學資訊、用藥須知等4份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考,況Cytotec亦可作為軟化子宮頸並促進收縮,為催生劑乙節,亦經系爭醫審會95年鑑定書說明在卷,顯見上開藥品雖不可用於尚在懷孕期間之孕婦,惟對於待產孕婦之引產、催生則非其限制之對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庚○○、甲○○、丙○○對王穎之醫護行為既無疏
失存在,則以該等被告醫護行為有過失為前提之爭點㈡、㈢、㈣,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庚○○、甲○○、丙○○對王穎之醫護行為有何疏失存在,則被告辯稱產婦王穎及胎兒楊知恩因羊水栓塞而死亡,為現今醫學上不可預測、無法避免,而死亡率極高之產科急症,並非事前可以預防,其已盡救治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認定。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599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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