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第八行應更正補充為「以將毒品放在燈泡裡面,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驗確認報告各一紙。
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刑法第
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起生效施行。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是以連續犯本質雖係數罪,但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仍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始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依多數學說見解,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若已有高度之習慣性,就施用毒品之人而言,因心理上已強烈依賴毒品解癮,其反覆施用毒品應是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其時間及空間密接,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以在刪除連續犯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施用」構成要件,認為施用一次即係成立一次犯罪行為,符合一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將「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行為而成立數罪,加以併罰,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顯非適當之解釋適用法律。因此,在行為人確已有高度習慣性的前提下,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及法律之目的,將「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擴張解釋為具有吸毒成癮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反覆多次的集合行為,僅應為「包括的一罪」之評價,只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無法自拔,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執行。被告於通緝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臺南縣○○鎮○○○道路旁,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性,參照前揭集合犯之法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